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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金柱与陈飞律、孙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柱,陈飞律,孙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陈金柱,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陈飞律,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孙玉林,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金柱与被告陈飞律、孙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柱,被告陈飞律、孙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柱诉称:陈飞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逾期未还陈飞律付违约金80000元。孙玉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陈飞律借款后仅还款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430000元。陈金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转款证明,证明这笔借款是两被告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借原告400000元的借款期限、违约金情况。陈飞律辩称:原告所说有部分不是事实,该借钱是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我向原告借的,借条上虽是400000元,转账380000元,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这380000元我收到后,立刻就转给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后还了50000元,是公司还的。借款应该由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陈飞律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转账凭证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借原告的钱不是其自己使用,是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借款的,是公司使用的,这笔钱其已经转给公司负责人。孙玉林辩称:这笔钱是借给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现在公司负责人出逃,已经通缉,我希望刑事案件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此次借款我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孙玉林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怀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怀远县公安局对陈飞律、孙玉林、朱世好问话笔录,证明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是与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刑事案件有关联的。经庭审举证、质证,陈飞律对陈金柱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没有支付20000元现金,借400000元,扣除20000元利息,只转款380000元。孙玉林对陈金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上写的是借款400000元,20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陈金柱对陈飞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公章一直在被告手里,被告可以事后制作,转账凭证有可能是从别处得到的钱转给公司,不一定是其借的这笔钱转给公司,也与其无关联。孙玉林对陈飞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陈金柱对孙玉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当时借钱说是私人借款,没有提出是公司借款。陈飞律对孙玉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陈金柱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转款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00000元,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380000元认定。陈飞律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并不知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孙玉林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4年5月10日,陈飞律向陈金柱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陈金柱借给陈飞律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同日,陈金柱向陈飞律支付380000元(2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陈金柱在借条下面为担保人提供以下格式条款担保内容:1、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应由担保方全额承担偿还责任。孙玉林在格式条款的担保人处署名。陈飞借款后,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8日分别还款30000元、20000元。本院认为:陈飞律虽然向陈金柱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但陈金柱仅向陈飞律支付380000元,当即扣除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依法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380000元予以认定。陈飞律偿还本金50000元,其尚欠陈金柱借款本金330000元。陈飞律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偿还陈金柱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义务。因陈飞律于2014年5月10日向陈金柱借款后,至今尚欠陈金柱借款本金330000元,未予偿还,陈金柱要求陈飞律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玉林作为陈飞律向陈金柱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内容系陈金柱提供的格式条款,陈金柱与孙玉林对保证责任方式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认定借款人陈飞律无力偿还本次借款时,应由保证人孙玉林全额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应认定孙玉林的保证责任方式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金柱要求孙玉林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借款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柱借款330000元;二、被告陈飞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柱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陈飞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美琴审判员  张怀英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