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桑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桑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桑某诉称:我与苏某甲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举办婚礼,2009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6日生大女儿苏欣雨,××××年××月××日生二女儿苏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苏某甲有赌博习惯,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关系,故经常发生争吵。我多次对他劝告,他都我行我素,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苏某甲离婚。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好,有时因为业务关系回来的晚,并不是在外赌博或与别的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如果我们的夫妻没感情也不会生二胎。今后我一定多与桑某沟通,消除误会,改正缺点,多关心家庭,精心培养二个女儿。原告桑某提供的证据为: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婚姻关系有效;保证书一份,证明夫妻经常有矛盾。被告苏某甲质证意见为:结婚登记表无异议。对保证书认为不能说明真有过错。被告苏某甲提供证据为:借款、借条复印件5份。原告桑某质证意见为:对复印件的认可,但即使债务存在也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结婚登记表无异议,对其证明力认可,双方出示的其他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某与被告苏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举办婚礼,2009年5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6日生大女儿苏欣雨,××××年××月××日生二女儿苏某乙。婚后由于苏某甲常在外做铝合金门窗生意,经常回家较晚,有时不回家。桑某怀疑苏某甲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且有赌博行为,且苏某甲经营不善,欠有债务,对家庭关心不够,双方常为上述事情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苏某甲也写过“保证书”。但桑某仍认为苏某甲对家庭漠不关心,不负责任,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桑某与被告苏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本应同心协力建设家庭,教育子女,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特别是苏某甲从事铝合金门窗生意多年,没能发家致富,如所欠债务属实,确实对家严重不负责任。只要今后苏某甲能勤奋工作,担当起做父亲和丈夫应有的责任,双方多沟通,改掉各自存在的不足,原、被告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应当认为,桑某与苏某甲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