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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以800元价格典买了南漳县李庙镇老君庙村3组村民宋某位于该村小地名为“阴坑”山林上的杉树。随后,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张某乙、陈大山帮忙砍伐杉树338株。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王某砍伐杉树立木蓄积为21.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张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到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王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