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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郑某某,男,住鄄城县。被告朱某某,女,住鄄城县。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郑某,现已成年。2001年5月1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某甲与郑某乙,均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务正业,长时间在外不归家,2013年7月份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劝被告,被告才撤诉。2014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4月26经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郑某,现已成年,2001年5月14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某甲、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原告积极做和好工作,被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仍然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谅互让,但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自2014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双胞胎儿子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已满14周岁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双胞胎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依据菏泽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309元,给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冀海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