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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友波,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女,汉族,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斌,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刘和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