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金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朱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锐,朱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金锐,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浩,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陈伟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锡池,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朱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锐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锡池,被告朱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锐诉称,2012年10月16日早上,原告驾驶粤WU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六都往云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安县S368线27KM+490M路段时,被朱明浩驾驶的粤WWE8**号小汽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明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就已产生的实际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云安县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朱明浩和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除赔偿相应医疗费外,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调解协议作出后,原告到云浮市中医院拆除钢板住院13天出院,共产生了以下费用:1、复诊医疗费562.7元,2、拆钢板医疗费5885.7元,3、住院伙食费:13天×100元/天=1300元,4、护理费:120元/天×13天=1560元(参照本地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120元/天/人计算),5、误工费:(13天+60天)×100元/天=73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查扣停车费400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以上原告第1、2、3项费用合计7748.4元,由被告朱明浩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6198.72元给原告,以上原告第4、5、6、7项费用共计9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5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朱明浩应赔偿6198.72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朱明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对6198.72元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026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明浩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98.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0260元给原告陈金锐;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治疗终结,于2015年2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在(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过高,应按照每天67.48元计算1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每天100元计算12天;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4、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朱明浩仅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承包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付;2、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粤WWE8**负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3、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2天,而原告主张13天;4、对其中的5885.7元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复诊费用中两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发票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费应为1200元。被告朱明浩辩称:1、粤WWE8**分别在两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其他答辩意见与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朱明浩驾驶粤WWE8**号小型轿车,从云城往六都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云安县S368线27KM+490M处,向左转弯变更车道往南乡方向行驶时,与从六都往云城方向驶来由原告陈金锐驾驶的粤WU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2]第B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锐被送往云浮市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8日出院。该院出具医嘱原告陈金锐需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原告陈金锐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案号:(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75号】,请求被告朱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7623.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朱明浩于2013年1月15前赔偿937元给原告陈金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赔偿护理费960.3元、误工费10100元给原告陈金锐;三、后续治疗费原告陈金锐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四、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金锐负担,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朱明浩负担。在(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本院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已经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被告陈金锐。原告陈金锐于2013年1月29日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260.6元;于2013年11月12日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复诊,用去医疗费302.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产生医疗费5885.74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了住院时间为12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诊。被告朱明浩所有的粤WWE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后续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日)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妻子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金锐在庭审中陈述,其中一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自己仅支付了500元维修费。另查明,原告陈金锐在后续治疗结束后在2014年间与被告朱明浩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就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至本院。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金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朱明浩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明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朱明浩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陈金锐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金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虽然原告陈金锐于2013年12月3日治疗完毕出院,但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朱明浩主张过其得到赔偿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金锐主张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3日)产生住院医药费5885.74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562.7元是其根据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定期复诊的医嘱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644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2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天×1人=1200元。原告请求15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2012年10月28日出院后于2013年1月29日到云浮市中医院复诊,医院的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配合治疗,此期间属于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1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60天+12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仅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期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照2013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作为其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0天×72天=4926.4元。原告请求7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已支持。5、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往返医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停车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停车费400元,提供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车辆维修费,事故造成原告的粤WUU0**号摩托车损坏,原告将车辆送到云安县六都镇大铭摩托车修配行进行维修,为此产生了维修费205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仅支付了500元给云安县六都镇大铭摩托车修配行,其余的维修费已经有人支付了,但具体是谁不清楚。本案三被告均表示未支付过摩托车维修费给云安县六都镇大铭摩托车修配行。原告主张维修费5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4974.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48.4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648.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26.4元,合计6426.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停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9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被告朱明浩,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已经理赔完毕。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648.44元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375号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了11060.3元给原告(其中护理费960.3元,误工费101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26.4元。即本案和(2012)云安法民一初字375号案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17486.7元(11060.3元+6426.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4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二、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7648.44元(14974.84元-6426.4元-900元),由被告朱明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53.91元(7648.44元×70%),由原告陈金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94.53元(7648.44元×30%)。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朱明浩在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朱明浩应该承担的5353.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金锐。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支付7326.4元(6426.4元+900元)给原告陈金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支付5353.91元给原告陈金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7326.4元给原告陈金锐。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5353.91元给原告陈金锐。三、驳回原告陈金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97元),由原告陈金锐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