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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如德与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李庆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公路管理局,陈如德,李庆林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31176933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德,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书号12021301110001。原审被告:李庆林,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如德、原审被告李庆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上诉人陈如德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夜间零时许,原告陈如德驾驶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原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办事处胡庄村被告李庆林家门口路段时,因被告李庆林占道堆放的沙子,导致原告陈如德所驾驶的电动车滑倒,致使原告陈如德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后原告陈如德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陈如德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961.9元。9月2日至9月21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92574.8元。2013年9月21日至10月8日再次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6212.01元。2014年3月18日至3月24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6965.92元。2014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382.57元。2014年6月11日,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如德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级。为此,陈如德提起诉讼,要求李庆林、公路局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66769.6元、误工费19180.8元、护理费3149.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5364.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依赖费741680元,合计118083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林违法占道堆放沙子,既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陈如德驾驶电动车行经该路段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陈如德身体受伤。被告李庆林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陈如德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如德对夜间行车安全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减轻被告李庆林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涉案国道的管理人,应当对本案涉案国道承担管理责任,该公路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责任主体,对被告李庆林在正常通行的国道上擅自堆放沙子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当事人过错和责任,酌定被告李庆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如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庆林违法占道堆放的沙子,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清楚,并由其在侦查机关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故其非本案的侵权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公路局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公路局的涉案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原告陈如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097.2元、误工费19180.8元(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288天:66.6元/天×288天)、住院伙食补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交通费52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事实酌定60000元、伤残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741680元(101.6元/天×365天×20年),共计1150919.5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如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60367.8元(即总损失1150919.5元×40%)。二、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如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5275.85元(即总损失为1150919.5��×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陈如德负担4680元,被告李庆林负担6240元,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680元。宣判后,公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陈如德应对自己起诉李庆林和上诉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一案承担上诉人有管理义务和应尽管理责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一审原告5份证据仅证明了其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李庆林堆放建材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涉案道路是国道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是该道路的管理人的情况下,竟然作出“被告公路局作为涉案国道的管理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李庆林堆放建材的行为不知道,也非上诉人授权其进行的存放,其存放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共同的故意,上诉人对李庆林堆放建材的行为也没有管理义务和管理职责。事发路段是城市道路,不是国道,上诉人没有对该道路的管理职权和职责,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清楚的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认定。上诉人即使对国道的公路养护,依法行使的也是公路养护职责,确保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李庆林堆放建材的行为发生在夜间,也不在公路养护巡查的时间范围内,上诉人不具备管理职责和过错,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事发路段进行现场勘查,查明认定事发路段不在上诉人管理养护路段。改判驳回陈如德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涉案路段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应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事发路段有无管理职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庆林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占用道路,影响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庆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本院予以纠正。陈如德夜间行车,对行车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造成自身伤害,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李庆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如德应承担30%的责任。公路局作为该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依法应当对该公路享有管理和保护权利,有权制止各种非法占用道路的行为,但是公路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公路局上诉称事发路段是城市道路,不是国道,上诉人没有对该道路的管理职权和职责,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19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如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75459.75元(即总损失1150919.5元×50%)。三、被告亳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如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0183.9元(即总损失为1150919.5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陈如德负担4680元,李庆林负担6240元,亳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李庆林负担1560元,由亳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3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维丽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