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卢尚与刘洲、张朝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尚,刘洲,张朝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05号申请人卢尚,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刘洲,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申请人张朝虹,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人卢尚与被申请人刘洲、张朝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洲、张朝虹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卢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号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洲、张朝虹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申请人卢尚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号XX栋X单元XXX号房屋。申请人卢尚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