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帅帅),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华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丹丹,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及辩护人李国良、洪华龙、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为替女友邵某出气,欲报复被害人肖某。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陈某及李志强(另案处理)三人,并事先准备好四根钢管,由陈某驾驶浙B×××××五菱牌面包车到宁波市北仑区申洲公司制衣一部门口等候,准备殴打肖某等人。当日18时30分许,李某、杨某、陈某、李志强四人发现肖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后搭载魏某、朱某下班出来,准备上去殴打时被肖某发现,肖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李某指使陈某驱车追赶、拦截,追至甬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后,陈某驾驶的面包车将肖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同时还撞倒正驾驶电瓶车途经此处的路人程某,造成摩托车上的肖某、魏某、朱某及电瓶车上的程某均倒地受伤,李志强还追上去用钢管击打肖某背部。其后,李某、杨某、陈某、李志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某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胸、腹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骼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涉案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35元、电瓶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2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月25日、2月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朱某、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朱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魏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信息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结伙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并造成财物损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国良、洪华龙、张丹丹分别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