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11月出生,苗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与冯某、杨某某(均另处)窜至筠连县筠连镇气象局背后八面风托运部旁边的梁某家门口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以及张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分别为4179元和5167元。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与冯某窜至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118诊所对面,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16元。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与冯某、杨某某(均另处)在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401号院坝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QBJX**红色大江牌DJ150-10A型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QAWX**红色五羊牌WY125-16F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冯某某等人盗得摩托车后,将五羊牌摩托停放在冯某家,将大江牌摩托车以4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破案后,公安机关在冯某家查获并扣押了被盗的大江牌摩托车,在李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均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大江牌摩托车价格为4179元,被盗的五羊牌摩托车价格为51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401号附1号、2号坝子内(东侧为筠连县筠连镇气象局),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陈述1)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川QBJX**红色大江牌DJ150-10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他居住的真武路401号附2号坝子里,次日凌晨0时许还在,7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他在2012年2月7日以裸车价5280元的价格从珙县巡场镇大江摩托车店购买,车架号为L1PGAKKA4B1602394,发动机号为B0609027。2)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辆川QAWX**红色五羊牌WY125-16F型摩托车停放在他居住的筠连镇定水路气象局后面房子外面,次日凌晨9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他在2014年6月以3000元的价格从詹生林处购买的二手车,车架号为LWYPCJGF6B6A34903,发动机号为11001332。4、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冯某某在筠连县城的一个地方盗得两辆红色摩托车。2)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杨某某、冯某某在筠连县气象局旁边盗得两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五羊牌,一辆是红色大江牌。其中,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他们以400元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红色大江牌摩托车他放在家里。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他以400元价格向冯某、冯某某、杨某某购买了一辆红色广州五羊牌125两轮摩托车,是个姓“聂”的娃儿将车骑来放在他家里。4)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冯某、冯某某、杨某某卖了一辆摩托车给“李水咡”,是冯某叫他将摩托车给“李水咡”送去的。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杨某某在筠连气象站旁两家人门前盗得两辆红色摩托车,其中一辆卖给了李某某,另一辆放在冯某家里。6、辨认笔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冯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李某某辨认出冯某、冯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是贩卖摩托车给他的男子,其中聂某某是将摩托车送到他家的男子。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在冯某家查获并扣押了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依法扣押李某某持有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8、筠价认鉴(2014)79号、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大江牌DJ150-10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4179元;被盗五羊牌WY125-16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5167元。9、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二、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与冯某在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锄头秤门市前(118诊所对面)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豪天牌HT150-D型两轮摩托车后,冯某将该车与聂某某旧摩托车互换。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聂某某处将该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16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民警在乐义乡中坝村二组“狂风暴雨”KTV歌厅对同案人冯某实施抓捕未果,将与冯某一同唱歌的被告人冯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冯某情况,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民主路锄头秤门市前(118诊所对面),及现场概貌等情况。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豪天牌150型摩托车停放在筠连县民主街118诊所对面人行道卖锄头店铺门面的树下面,次日凌晨8时许发现被盗。该车是他在2012年4月20日左右,以裸车价6888元的价格从沐爱镇饶仁刚摩托车店购买,车架号为LJEPCKLD9BAC20263,发动机号为BZD80450。4、证人证言1)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冯某某、熊某某在县医院下面盗得一辆红色豪天牌摩托车。2)饶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徐某某在他经营的店子里以68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豪天牌150摩托车。3)聂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他用自己的一辆旧摩托车给冯某换了一辆豪天牌150摩托车,他还应补助冯某300元,但这300元一直未给。5、被告人供述1)冯某某供述,证实他和熊某某、冯某在县医院下来的路边盗得一辆红色豪天摩托车,该车冯某换给了聂某某,聂某某补冯某300元的差价。2)熊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凌晨,他和冯某、冯某某在县医院下面盗得一辆红色摩托车。6、辨认笔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冯某某辨认出2014年与其在筠连等地盗窃摩托车的同案人有杨某某、冯某、熊某某,李某某、聂某某是购买摩托车的人,并辨认出盗窃地点;熊某某辨认出盗窃地点。7、扣押清单及照片彩色打印件,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聂某某持有的一辆红色豪天牌两轮摩托车。8、筠价认鉴(2014)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豪天牌HT150-D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5016元。9、徐某某提供的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0、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已领回被盗摩托车。11、抓获说明、熊某某归案说明、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未掌握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冯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冯某某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