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绍泽与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于绍泽,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龙安乡文林村*组。法定代表人范钦瑜,系该站站长。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龙桥街**号。负责人范钦瑜,系该站站长。原告于绍泽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以下简称区蚕茧收购管理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绍泽于2015年4月10��申请追加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以下简称龙台蚕茧收购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懋云、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之法定代表人范钦瑜、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之负责人范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龙台蚕茧收购站因收购蚕茧需要资金,于1994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龙台蚕茧收购站。由于蚕茧收购生意不好,该站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的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该站负责人范钦瑜要求还款,该站于2013年6月向原告承诺在其资产处理后连本带息进行偿还。龙台蚕茧收购站承诺至今近一年时间,其一直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3月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发文件决定将原来的化龙、龙台、龙安三个蚕茧收购站合并,组建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总站(即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组建后原收购站作为其分支机构存在。依据法律规定,龙台蚕茧收购站作为被告区蚕茧收购管理站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来承担、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广安县龙台蚕茧收购站于1994年6月向原告于绍泽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偿还是事实;2、龙台蚕茧收购站是非法人的集体经营单位,经改制与化龙、龙安二个蚕茧收购站组建了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总站,蚕茧收购总站以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的名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台蚕茧收购站属于其分支机构,以前分支机构对外��负债务现由二个站共同来承担偿还责任可以,但是现在两个站都没有钱,原告每年找他还钱他也没办法,只有等待站里资产处理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广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于1992年5月8日下发了《关于新办龙台乡蚕茧收购站批复》的文件,根据该文件规定,新办龙台乡蚕茧收购站(现为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属乡办集体企业。后因收购蚕茧需要资金,龙台蚕茧收购站于1994年6月向原告于绍泽借款120000元,但其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龙台蚕茧收购站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认可了龙台蚕茧收购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待蚕茧站资产处理后进行清偿。2001年3月1日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发了《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同意组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总站的批��》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将原化龙、龙台、龙安蚕茧收购站合作组建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总站(现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原龙台蚕茧收购站作为总站的分支机构存在,具体经营活动开展按有关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分支机构原资产、人员、财务管理、债权债务和核算体制不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同时查明,1993年7月30日范钦瑜经原广安县龙台镇人民政府任命为龙台茧站站长,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于1999年6月9日办理营业执照时,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2001年3月7日范钦瑜经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任命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总站站长,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于2001年3月7日办理营业执照时,其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账簿复印件、收款凭证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承诺书、情况说明、广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广乡企(1992)生字第78号复印件及原广安县龙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任命范钦瑜同志为龙台茧站站长的决定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广乡企(2001)生字第006号复印件及广乡企(2001)政字第007号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龙台蚕茧收购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龙台蚕茧收购站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案中,龙台蚕茧收购站作为区蚕茧收购管理站的分支机构,虽然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分支机构龙台蚕茧收购站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人区蚕茧收购管理站的其他财产补充清偿;故龙台蚕茧收购站所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由龙台蚕茧收购站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当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被告区蚕茧收购管理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于绍泽清偿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所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蚕茧收购站、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乡镇企业蚕茧收购管理站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