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银华与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银华,男,汉族,1967年9月28日出生,重庆市忠县人,农民,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陆侃澄,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李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乾,男,瑶族,1952年5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喀什市。再审申请人吴银华因与被申请人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银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应当认定李绍乾与我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我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王权文发生伤亡事故完全是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过错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吴银华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岳普湖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由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1年9月,该公司指派李绍乾负责经营管理该工程项目,同年1O月11日,李绍乾将该工程中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吴银华,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10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9月底)付清,但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务合同,直到2012年4月29日,李绍乾与吴银华补签了一份《工程内部责任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竣工,劳务费每平方米10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9月底)付清,总建筑面积7215平方米以及安全事故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等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吴银华又将自己分包的模板劳务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部分转包给蒋明武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吴银华系岳普湖县第二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木工班劳务合同分包人,对该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未完工,没有给监管及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提前拆除建筑工地安全防护网,未给工人配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劳动,且木工班班长吴银华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致使站在墙边支卫生间止水带模板的工人王权文,由于重心失稳,从12米高的楼层突然摔落地面,当场死亡。岳普湖县安监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未完工,没有给监管及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提前拆除建筑工地安全防护网,未给工人配备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进行劳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木工班班长吴银华现场监督不到位,现场管理混乱,对施工作业现场缺乏有效检查,隐患排查不彻底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另查明,工人王权文因公死亡后,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死者王权文的家属经过协商,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由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权文家属各项损失753954元;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处理该起工伤事故支付各项费用23440元。原审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的行为无效。结合本案,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模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取得劳务承包资质的木工班班长吴银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银华在《工程内部责任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岳普湖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后,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吴银华,吴银华在组织王权文等人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王权文坠楼死亡事故,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王权文家人支付各项工亡损失费753954元,此次事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明知吴银华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吴银华,且在工程未完工,未给监管部门报告,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提前拆除工地安全防护网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银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分包了模板分项工程,在施工环境得不到安全保障的情况下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施工人员坠楼死亡事件,对此事故的发生其存在一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8:2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吴银华应当赔偿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50931.2元(754656元×20%=150931.2元)并无不当。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吴银华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吴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