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牛永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永栋。辩护人李中旭,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永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丁军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永栋及其辩护人李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区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牛永栋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向他人贩卖的白色晶体1袋。后经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搜获白色晶体1袋,在其租住的客厅内的阳台上一餐巾纸盒内搜出白色晶体22袋,在茶几下层一小碗内搜到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4%,净重325克。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牛永栋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永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永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自己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从刘铭身上查获的20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牛永栋贩卖,但从被告人牛永栋房屋中缴获的305克甲基苯丙胺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故公诉机关将涉案的325克毒品均认定系被告人牛永栋贩卖定性错误;2、被告人牛永栋系初犯,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牛永栋从轻处罚;3、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牛永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区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牛永栋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其向他人贩卖的白色晶体1袋。后经依法搜查,在其裤子口袋里搜获白色晶体1袋,在其租住的客厅内的阳台上一餐巾纸盒内搜出白色晶体22袋,在茶几下层一小碗内搜到白色晶体1袋。经鉴定,被告人牛永栋贩卖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20克,从其身上、房屋内搜缴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05克,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牛永栋供称:“2014年9月30日中午14时,白哥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说来找我,我说行。下午17时左右,白哥来我家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说要20个(20克),我就从客厅窗户上一个心相印抽纸盒子里的袋子里面拿出了一个用小密封袋包装的冰毒,我拿到客厅的桌子上当着白哥的面称了一下,一共20.3克,他用卫生纸包了一下就装在裤子口袋里了。他说没带那么多现金,让我和高某中的一个人去跟他拿5000元。出门的时候,高某问他要不要整两口(吸食冰毒),他说可以。我从电视记下的柜子里拿出走自己做的水葫芦,因为冰毒少,我又从桌子下的碗里拿出1小袋冰毒,从中取了一点,我们一起吸食了。洗完后我们正准备出门,刚出门就被警察抓了。警察从我家中窗台上、桌子下都搜出了冰毒,这些冰毒是我、孟凡宇、高某三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我们三个人一起合伙贩卖冰毒。孟凡宇没有钱,他负责联系货源,从广州进货然后送到河南,再从河南找人送到我这里来,我和高某负责出钱和销售。这批毒品我和高某各出了20000元,孟凡宇没有钱,我借给他20000元,孟凡宇拿着这60000元买了1公斤的冰毒。贩卖毒品赚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均分。这批冰毒大部分被我们卖了,一小部分被我们吸食了,剩下的300多克冰毒在我租住的房子里。我们是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的,大概卖了有7、8万元的毒品,卖毒品的钱都在卡上,我和高某一起保管,谁用钱就从卡里取。白哥的全名叫刘铭。我住的房子是我今年7月份找中介租的,房东姓白,我以每月1650元的价格租了三个月,我和我老婆陈静、高某一起住在这间房子里,我老婆也是才来本市没多久。孟凡宇是我的同乡,31岁左右,无固定职业。”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5时左右,我给牛永栋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房子,我让他在房子等我,一个多小时后,我到了,是高某给我开的门。我们就进了客厅,我给牛永栋说一个老哥在文博酒店着急要东西(毒品),要快点,我没有带钱,等一会让牛永栋或者高某和我一起去取钱。牛永栋说不着急,让我和他们一起玩一会(吸食毒品)。在玩的过程中,我催牛永栋快点给我准备东西,他就从沙发上起来从窗户上的一个袋子里给我取的东西(冰毒),还用称称给我看,有20克。在他们吸食冰毒的时候,我把冰毒用卫生纸包好装在口袋里了。吸毒的时候,我问牛永栋还给谁给过冰毒,他说肯定给别人给。我催他们跟我去拿钱,牛永栋说他刚好有事,和我一起去取钱,顺道办事。我们起身离开时,刚一出门就被警察抓了。我和高某不熟,在牛永栋的房子见过几次。2014年7月起,我在牛永栋那里买冰毒,有时当场给现金,有时过一天再给钱。这次买毒品我们是按每克250元谈的价格,共计5000元。我买冰毒都是为了自己吸食。我和牛永栋是朋友介绍认识的。我一般三五天吸食一次冰毒。因为我年纪比他们大,他们都叫我白哥。”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左右,老白到牛永栋的房子找我们。老白进来之后,我们在客厅一边聊天一边吸食冰毒。在这个过程中牛永栋给了老白用卫生纸包的冰毒(就是警方从老白裤子口袋里搜出的那个用卫生纸包的袋子),他们称重时我没有注意,当时我在玩游戏。老白拿上后就装起来了,他们怎么谈的价钱我不知道,我没有看到老白给牛永栋钱,牛永栋还问老白钱呢,老白说没有带钱,要出去一起拿钱,牛永栋就叫我和他一起去拿钱,刚出门我们就被警察抓了。我不知道牛永栋在干什么,他说在本市做生意,但我今天中午看到他房子里的茶几下面放有冰毒,我就疑心他做的是贩卖毒品的生意。我今天是第一次吸食冰毒,冰毒是牛永栋提供的。我是9月29日坐飞机来乌市的,之前8月份我来过乌市,呆了十几天就走了。我来乌市主要是找工作,因为我在东莞干过酒店的公关经理。老白就是刘铭。当天我们在房子里吸食的冰毒是牛永栋从口袋里掏出来的,牛永栋给刘铭的冰毒是从茶几下拿出来的。我认识孟凡宇,但不知道他干啥。”4.证人白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房东)证言证实:“我的房子是找中介出租的,租给了牛永栋,他是干什么的我不清楚,他给我说他是做服装生意的。他是2014年7月12日开始租我房子的,我不经常去。从我出租的房子里搜出的白色晶体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是警察告诉我,我才知道是冰毒。这些毒品是牛永栋的,不是我的。”5.证人陈某(女,汉族,1990年4月6日出生,牛永栋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14时许,有一个自称小孟的河南籍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是牛永栋的朋友,他问我小牛怎么了,我说牛永栋在家里被抓了,他告诉我毒品不是牛永栋一个人的,是和别人合伙买的,他还问我都有谁被抓了。我说还有高某,他说想见我老公,我说现在见不成。我不认识小孟,也没有他的电话。牛永栋被抓那天,我给公公、婆婆打电话了,但是小孟是怎么知道牛永栋被抓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也不知道小孟是怎么知道牛永栋的毒品是和别人合伙的。房东曾告诉我租房时不是我老公一个人去的,还有一个高瘦、皮肤白的男子和我老公一起去的,是这个人拿着我老公的身份证租的房子,我怀疑这个人就是孟某某。”6.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9月30日18时50分,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市区北京路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牛永栋,当场从刘铭手中缴获牛永栋贩卖给其的白色晶体1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牛永栋的人身、住所进行依法搜查,在牛永栋右侧裤子口袋里搜获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外卷筒纸包装),在其左侧裤子口袋里搜获用于贩卖毒品联系所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在其居住的房间客厅内窗台上一心相印餐巾纸盒内缴获白色晶体22袋(用一白色塑料袋包装),在茶几下层一小碗内搜获白色晶体1袋。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牛永栋持有的一部白色IPHONE手机和从被告人牛永栋身上、家中搜缴的24袋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牛永栋贩卖的1袋白色晶体扣押的事实。9.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325克甲基苯丙胺、一部白色IPHONE手机随案移交、随案移送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刘铭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牛永栋进行毒品交易的。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将涉嫌贩毒人员牛永栋抓获。12.物证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永栋裤子口袋里搜出的白色晶体、在牛永栋租住的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搜出的吸毒工具、在牛永栋租住的房子客厅窗台上心相印抽纸盒内查获白色晶体、在牛永栋租住的房子客厅茶几下查获白色晶体的情况,上述涉案毒品经过清点的事实。13.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牛永栋租住铁路局九街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的事实以及其向房东白某某缴纳房租的事实。1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牛永栋与刘铭案发前及案发当天频繁通话的情况。1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74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牛永栋贩卖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20克,在其租住房屋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4袋净重305克,以上白色晶体共计净重325克。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8.4%。1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牛永栋,其本人确认无误。1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永栋出生于1989年1月21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永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牛永栋提出自己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定性错误,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栋在公安机关对于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当庭翻供无正当理由,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本人供述、证人刘某、高某的证言,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刘铭身上查获的20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牛永栋贩卖,但从被告人牛永栋身上、房屋中搜获的305克甲基苯丙胺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被告人牛永栋系吸毒人员,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曾多次在被告人牛永栋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牛永栋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从其身上、房间内搜获的305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被告人牛永栋贩卖毒品的数量为325克甲基苯丙胺,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永栋系初犯,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牛永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情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牛永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使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确系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但被告人牛永栋在归案前曾多次贩卖毒品,本案不存在犯意上的引诱,且被告人牛永栋当庭翻供,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永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5克、白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人民陪审员 夏清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