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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国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吴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宝江,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国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明诉称,2014年11月19日2时40分,原告的司机惠井财驾驶冀B×××××号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175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兴安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惠井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5100元、公估费1053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因被告不予合理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3、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4、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国明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8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吴国明为被保险人。保单显示车牌号为冀B×××××,发动机号为51998537,车架号为LFNMVUMW1C1F06567。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吴国明,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与保单中的一致。2014年11月19日2时40分,原告的司机惠井财驾驶冀B×××××号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175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兴安驾驶的冀B×××××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惠井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35100元,产生公估费1053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吴国明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本院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理赔。原告吴国明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数额,所诉数额与报告书中公估的数额一致。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损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因原告的车损是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进行施救,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包括:车损35100元、公估费1053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715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国明保险理赔款371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365元,由原告吴国明负担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告吴国明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