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莉、邹志彩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邹某甲,邹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零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谭晓东,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某某,男。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甲、邹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诉称,邹善明系邹某甲父亲,邹某某儿子。邹善明生前在原告处担任出纳。2013年5月,邹善明向在原告处购买房产的37位购房户收取476,450元办证费,但邹善明并没有将该收入入账。2013年9月25日,邹善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进行财产清查才发现邹善明将该476,450元办证费据为已有。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邹善明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该476,450元办证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邹善明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前提是原告对邹善明享有合法债权。邹善明个人银行卡中存入姜小超等购房户的办证费用,属公款私存,但该款是否被邹善明侵占或挪用,还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才能得出结论,本案相关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是民事纠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忠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杨 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