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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卫佳与冯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佳,冯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陈卫佳。被告:冯伟红。原告陈卫佳为与被告冯伟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卫佳起诉称:被告冯伟红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14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付清,后被告违约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被告冯伟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陈卫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原料款14万元,并约定三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冯伟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冯伟红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原料款1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后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佳与被告冯伟红之间的买卖关系,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冯伟红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伟红支付货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伟红应支付原告陈卫佳货款人民币14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冯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