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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伟平、潘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伟平,潘润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农商行),住所地:东源县城东源大道216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镜潘、梁丹丽,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平,男,汉族。被告:潘润红,女,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日君,男,河源市法大法律咨询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丹丽、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委托代理人徐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源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东源农商行与被告江伟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伟平向原告东源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2年,贷款月利率7.6875‰,逾期贷款利率在月利率水平上上浮40%,贷款用途:酒楼装修。如被告江伟平逾期未还尽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江伟平负担,被告潘润红(被告江伟平配偶)在该合同的配偶栏处签字表示知悉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同日,被告江伟平与被告东源农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就该笔贷款300万元以其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第二层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潘润红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知悉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房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东源农商行依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江伟平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江伟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借款到期,被告江伟平未还清本息,至立案日止,仍欠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5747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至2015年2月11日止利息25747元,2015年2月12日起按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判令原告东源农商行对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共有的房地产在价值范围内对借款抵押担保范围内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江伟平、潘润红连带承担原告东源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聘请律���的律师代理费155000元;判令被告江伟平、潘润红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江伟平、潘润红辩称,对原告东源农商行的请求及借款本金285万元无异议。只是贷款利率7.6875‰和罚息上浮40%过高,需调整。对律师代理费155000元表示过高,只同意承担1/3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东源农商行与被告江伟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伟平向原告东源农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酒店装修,期限2年,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贷款月利率7.6875‰。逾期贷款利率在月利率水平上上浮40%。原告东源农商行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江伟平承担。该笔贷款以被告江伟平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第二层房产作为抵押��保,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被告潘润红(被告江伟平配偶)分别在二份合同的配偶栏和有权签字人栏签名,表示知悉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源农商行依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江伟平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江伟平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江伟平未还清借款,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江伟平仍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5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东源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附件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被告江伟平、潘润红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合同》、《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人欠款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东源农商行与被告江伟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被告江伟平的其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第二层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登记,原告东源农商行对该房产在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江伟平与潘润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润红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表明其知悉合同内容并受其约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另被告潘润红对上述借款本息也同意负共同责任。因此,原告东源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共同偿还仍欠借���本金285万元及对被告江伟平上述房产在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伟平、潘润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和罚息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对本案律师代理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代理费共155000元表示异议,只同意负担1/3律师代理费即52000元。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执行代理费虽有约定,但不是必需的支出费用,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支持被告江伟平、潘润红的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85万元��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承担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52000元。三、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伟平位于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榄坝村龙新农房改造保留点第二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31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36046元,由被告江伟平、潘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蓝 平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