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朱建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朱建龙,李燕,王强,陈敏,朱晓义,韩婕,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薛某。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被告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被告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配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代理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朱晓义到庭参加诉讼,朱建龙等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龙提供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同日,被告李燕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朱建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龙、被告王强、被告朱晓义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龙配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被告朱建龙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向被告朱建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建龙在还款过程中出现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建龙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7,065.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64,088.73元、利息2,149.16元、罚息827.19元;二、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被告龙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龙配公司仍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义辩称,联保小组的三户家庭互不相识,之所以与原告签署联保协议是因中介机构的牵头。原告明知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在审查贷款时不严格,其贷款业务极不规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晓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建龙系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等均作了约定;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朱建龙、被告王强、被告朱晓义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应为被告朱建龙的贷款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朱建龙发放贷款150,000元;4、贷款结清试算单,旨在证明被告朱建龙截至2014年10月10日所欠贷款本息;5、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朱建龙所还贷款明细;6、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的身份情况;7、共同还款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李燕承诺对被告朱建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被告龙配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及其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被告龙配公司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义对证据2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韩婕在证据2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其余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朱建龙等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朱晓义的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龙配公司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一份,明确被告龙配公司对被告朱建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QXXXXXXXXXXXX)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Q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朱建龙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进购汽车配件;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建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朱建龙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朱建龙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朱建龙的配偶被告李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被告李燕对原告向被告朱建龙提供的1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朱建龙、被告王强、被告朱晓义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朱晓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朱建龙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履约过程中,被告朱建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朱建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4,088.73元、利息2,149.16元、罚息827.1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建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龙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建龙发放了贷款,被告朱建龙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朱建龙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建龙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燕作为被告朱建龙的配偶,其明确表示对被告朱建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龙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承担50%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敏、被告韩婕分别系被告王强、被告朱晓义的配偶,而被告王强、被告朱晓义仅承诺对被告朱建龙的债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强与被告陈敏应承担共计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义与被告韩婕亦应承担共计50%的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亦有权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函》要求被告龙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朱晓义提出的被告韩婕(被告朱晓义之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的意见,因被告朱晓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中,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088.73元,并偿付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所欠利息人民币2,149.1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27.19元;二、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4,088.73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朱建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王强、被告陈敏应对被告朱建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被告陈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龙追偿;四、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应对被告朱建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50%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龙追偿;五、被告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建龙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建龙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26元,由被告朱建龙、被告李燕、被告王强、被告陈敏、被告朱晓义、被告韩婕、被告上海龙配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杰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