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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颜艳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艳飞,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住吉安市永新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艳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颜艳飞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路口公交站(往福田方向)乘坐一辆362路公交车。随后,被告人颜艳飞趁车上人多拥挤,扒窃车上乘客即被害人瞿某挎包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3元、银行卡三张)一个。被告人颜艳飞得手后下车乘坐M355至本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北公交站,后在该站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颜艳飞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颜艳飞否认控罪,辩称涉案钱包是在南头遇到一女子交给其的,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颜艳飞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路口公交站(往福田方向)乘坐一辆362路公交车。随后,被告人颜艳飞趁车上人多拥挤,扒窃车上乘客即被害人瞿某挎包里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13元、银行卡三张)一个。被告人颜艳飞得手后下车乘坐M355至本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北公交站,后在该站台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瞿某的陈述、被告人颜艳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艳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于其案发当日的坐车路线从侦查阶段至庭审中供述反复,且一直否认乘坐被害人丢失钱包时乘坐的362路公交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份笔录中稳定供述其案发当日没有用现金买票,均用在其身上缴获的深圳通卡刷卡坐车,而调取的被告人深圳通卡刷卡记录情况显示其案发当日早8:10:24先乘坐362路公交车,而后于8:24:12乘坐M433公交车,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不可信性,其辩解的可信性存疑,难以采信。而被告人一直未对其案发时为何乘坐362公交车给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在陈述中结合案发时的情境有怀疑对象并对怀疑对象的特征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在辨认笔录中对被告人进行了明确的辨认,结合被告人随身携带、被现场扣押的深圳通卡刷卡记录情况、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被告人身上缴获涉案钱包且被告人在第一份笔录中无法解释钱包来源等情节,以上证据和情节等一一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钱包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挎包壹个、深圳通壹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