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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03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韩路。法定代表人宋日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108号新世纪财富中心写字楼37楼。法定代表人李百明,该公司董事长。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码头装卸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1665909.70元。因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物资集团镇江储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镇经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万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兆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