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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刘×2诉至原审法院称:刘×2与刘×1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一子刘×3。由于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11月7日,刘×1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刘×2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已超6个月。鉴于刘×2与刘×1确无和好可能,故刘×2再次起诉,请求:1.刘×2与刘×1离婚;2.婚生子刘×3由刘×2抚养,刘×1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1辩称: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子刘×3,刘×2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与刘×1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一子刘×3。双方婚后购有津QV×××7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登记在刘×1名下,现由刘×1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200000元;刘×2要求刘×1给付车辆折价款100000元,刘×1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婚生子刘×3现同刘×2生活,刘×2表示其月收入5000元,刘×1表示其月收入5000元。刘×2于2012年10月31日为刘×1向工商银行怀柔支行的120万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刘×1未偿还贷款,案外人刘×4于2014年1月3日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215051.82元。后刘×4将刘×2与刘×1诉至法院,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13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2与刘×1偿还刘×4借款及利息共计1221051.82元。双方均认可以上贷款原备用于投资酒吧。刘×1认可该款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存入其工行尾号8118账户内16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存入其建行尾号3731账户内10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存入其工行尾号8118账户内370000万元,于2013年3月26日存入其工行尾号0853账户内500000万元,另有70000元现金存放家中用于日常花费。刘×1表示刘×2离家时上述卡内日常支出不低于440000元,卡内余额约760000万元,因其投资失误该余额已赔光。刘×1对其所述提供了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歌者归来·巡回演出”合作协议佐证。刘×2表示该款在刘×1处,对刘×1如何使用不清楚,欠刘×4的该笔债务应属刘×1个人债务。双方均认可刘×1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刘×2表示不要求分割刘×1在该公司所占股份,亦不同意承担相关债务。双方均指责对方婚姻中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2与刘×1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刘×2与刘×1均指责对方婚姻中存在过错,因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欠刘×41221051.82元借款,该借款虽因偿还以刘×1名义所欠银行贷款产生,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款原为共同投资所用,且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双方共同债务。刘×2主张该债务为刘×1个人债务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1在双方分居后未经刘×2准许动用了部分贷款,其虽表示因其投资失误导致剩余款项支出完毕,但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刘×1对双方分居后的借款偿还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酌定,刘×2承担欠刘×4借款中的300000元整,其余由刘×1负责偿还。刘×1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归刘×1所有。津QV×××7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刘×1所有,法院酌定刘×1给付刘×2车辆折价款100000元。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根据婚生子生活现状,法院判决婚生子继续由刘×2抚养,刘×1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刘×2与刘×1离婚。二、婚生子刘×3由刘×2抚养,刘×1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始至婚生子刘×3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整。三、津QV×××7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刘×1所有,刘×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2车辆折价款十万元整。四、欠刘×4的一百二十二万一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二分借款,由刘×2偿还三十万元整,其余由刘×1偿还。五、刘×1在×××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所持股份归刘×1所有。六、驳回刘×2、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婚生子刘×3由刘×1抚养,刘×2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欠刘×4的1221051.82元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主要理由是:1.刘×2曾有不良嗜好,子女由刘×1抚养更能保护其健康成长。2.欠刘×4的1221051.82元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刘×2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刘×1提交了其父母的声明、相关照片、录音以及刘×1的简历等材料,用于证明自己更适宜抚养刘×3。刘×2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婚生子刘×3由谁抚养更为适宜;其二,欠刘×4的1221051.82元债务应当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2与刘×1经济条件相当,现婚生子刘×3尚不满五岁,且与刘×2共同生活,从照顾儿童身心健康及感情需求考虑,应当由刘×2抚养更为适宜。刘×1虽以刘×2曾有不良嗜好为由主张不宜由刘×2抚养孩子,但并未就刘×2现有不良嗜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对刘×1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刘×2抚养婚生子刘×3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欠刘×4的的债务系因刘×4代刘×1偿还银行贷款而产生。该贷款发生于刘×1与刘×2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认可备用于投资酒吧,故原则上应属双方共同债务。但在双方分居时,该贷款的大部分尚剩余在刘×1个人卡内,归其支配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贷款的剩余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刘×1对双方分居后的借款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并酌定由刘×2承担该债务的300000元,其余债务由刘×1负责偿还,债务分配认定正确,酌定数额亦属公平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刘×1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刘×2负担1537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1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2);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