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月珍与吴益忠、曹海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益忠,曹海根,陈月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益忠。异议人(被执行人):曹海根。二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月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月珍与被执行人吴益忠、曹海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益忠、曹海根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吴益忠、曹海根称:二被执行人收到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据(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发出的(2012)绍诸执民字第4100号执行通知书,但按照该通知书所载内容对二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是错误的。对于(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案件,经过再审,已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绍商再终字第7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维持原判,但同时明确:(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案件生效后,吴红星才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此类案件,再审审理中宜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对本案生效裁判执行问题,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应依当事人的申请,经核查后,依法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并注意根据相关法律等规定精神依法、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2012)绍诸执民字第4100号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内容,应与对吴红星作出的(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一并进行强制执行。诸暨市人民法院跳开(2014)浙绍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进行执行是错误的。请求停止对(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月珍与被执行人吴益忠、曹海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同年5月1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2011年4月8日,吴红星向陈月珍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等;吴益忠、曹海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吴红星未按约还款,吴益忠、曹海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判决确定:吴益忠、曹海根代为归还陈月珍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等。判决生效后,吴益忠、曹海根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陈月珍遂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绍诸执民字第4100号立案受理,对吴益忠、曹海根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2013年9月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吴红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吴红星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吴红星向陈月珍的借款行为被纳入其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此后,吴益忠、曹海根不服(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该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绍诸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吴益忠、曹海根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4)浙绍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由(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绍诸执民字第4100号执行通知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14)绍诸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吴益忠、曹海根未自动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本院根据陈月珍的申请对其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述判决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行再审,但经再审,原审判决得以维持。因此,本院应继续执行(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浙高法〔2013〕241号《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执行中的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须纳入刑事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法院。相关法院核查后,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该条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及浙江省公安厅就公检法部门之间,如何做好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审查、移送等程序衔接与处置工作而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中的“……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应理解为刑事裁判生效后,相关民事裁判应与刑事裁判一并执行,而不是对民事裁判继续中止执行,更非停止执行。(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案件中吴红星向陈月珍的借款行为,虽然确如吴益忠、曹海根所称,已被(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吴红星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但因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院无须再对(2012)绍诸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当然,在对该判决进行执行的同时,应注意(2013)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对继续追缴到的吴红星的犯罪所得,应在包括申请执行人陈月珍在内的所有被害人之间依法进行分配,既保护陈月珍的利益,同时也相应减轻吴益忠、曹海根的担保责任。这正是上述规定中“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的精神所在。综上,吴益忠、曹海根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益忠、曹海根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赵维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珊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