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红,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晓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小梅、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中第二次开庭,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其与程某婚后不久,程某即到美国生活,至今未回国。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吴某起诉要求:1、与程某离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程某承担。程某书面表示同意离婚,但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程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程某于2012年3月去美国工作后一直未回国,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房预售证第201310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41800747HS20140217)。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下剩按揭贷款。本案在庭审前,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书面协议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合房预售证第201310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1041800747HS20140217),归吴某所有,吴某一次性补偿程某230000元,给付方式为: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一个月内给付程某15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80000元,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于六个月内向程某付清,同时,未还清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屋贷款由吴某承担。如吴某未如期支付上述补偿款项,向程某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审理中,双方将第一笔款150000元的支付方式由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改为自离婚判决送达之日付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100000元改为50000元,其余各项均未作变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吴某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吴某提交的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某身份情况;3、吴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吴某与程某婚后购买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情况;4、程某提交的(2015)洛领认字第0006620号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程某委托刘红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过公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的认证;5、程某提交的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程某签署的协议书系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6、本院在庐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的程某出入境信息,证明程某自2012年3月至今未回国及出入境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审查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程某出国工作,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家庭之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吴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程某同意离婚,并就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归吴某所有,吴某一次性补偿程某230000元,给付方式为:自离婚判决送达之日,吴某给付程某15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80000元,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吴某于六个月内向程某付清。如果吴某未如期支付上述补偿款项,向程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屋下剩按揭贷款由吴某承担。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程某230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吴某给付程某15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8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如果原告吴某未如期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吴某向被告程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杭州路与四川路交口西南和盛公馆第18幢30层3008室房屋下剩按揭贷款,由原告吴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3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晓 马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