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师玛丽等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一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师玛丽,女,1944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住昆明市。原告麦晓诗,女,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住昆明市。原告麦洪波,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吉林,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马林昆,院长。住所地: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钟勇、陈安宝,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诉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林、杨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共同诉称:患者麦焕威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因左脚踝扭伤到被告医院骨科就诊,骨科门诊没有测血压、脉搏、呼吸等基础生命体征情况下出具诊断意见为:左脚踝扭伤,骨折待确定。开了X光摄片单,让病人自行前往摄片室摄片。在摄片过程中,因实习医生强令患者平卧,病人躺下时出现呼吸困难,口唇发绀,随即呼之不应。但医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错过了抢救时间。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市医学会进行了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据不足,无法做出结论。被告作为省内三甲医院,就诊时未作出相应检查,患者在摄片室内突然呼吸困难,却因被告应急措施缺失,科室设备、医务人员没有依法配备等原因,未对患者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和治疗,导致患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760元、医疗费152.34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64590.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书面答辩称:2013年1月23日,患者麦焕威因“左踝关节外伤”到被告医院骨科门诊就诊,医生接诊后开具X光片检验单,嘱患者行“左踝关节正侧位片”检查。2013年1月23日15:35分,患者由家属用轮椅推至放射科第三摄片室,2分钟后当患者躺在摄片床上时,患者突感手脚发麻、呼吸困难,放射科医生检查发现颈动脉搏动消失,立即行心肺复苏抢救,同时电话通知急诊科医生到现场参与抢救。2013年1月23日15:41分,急诊科医生携带院内出诊箱到达现场,查体见:患者平躺摄片床上,自主呼吸2-3次/分,面色发绀,未扪及颈动脉搏动,光反射消失,血压测不出,立即行经口气管插管,并接呼吸器人工呼吸,同时行徒手心肺复苏,静脉给予肾上腺素,电除颤等抢救治疗。经上述积极抢救治疗,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示等电位线,于2013年1月23日16:5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事后被告医院建议患者家属行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但患者家属明确提出不愿行尸检。经昆明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确认,我院的抢救符合医疗常规。鉴定结论无法明确因果关系,是由于麦焕威家属不同意尸检,导致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明确,因此鉴定结论不能明确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医院为麦焕威提供的整个医疗服务过程符合诊疗规范,麦焕威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麦焕威于2013年1月23日因“左足踝扭伤1日伴肿胀”到被告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既往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查:左足踝肿胀明显踝关节活动受限,皮肤色素沉着。诊断:左足踝扭伤,骨折待确定。并开具X射线摄片申请单(左踝关节正侧位片、左足正侧位片)。2013年1月23日15:35放射科抢救过程:于2013年1月23日下午15:35到放射科第三射片室交申请单由家属轮椅推入摄片室,进入摄片室后病人家属从轮椅上把病人搬至投照床上,脱鞋脱袜,躺到投照床上后病人感身体不适,呼吸困难,隧让病人坐起。突发现病人脸色苍白,呼之不应,并掐人中,立即通知罗医生和李医生,发现已休克,立即心肺复苏、胸外按压,看到病人情况不好,立即组织抢救,叫来CT室护士,同时推来氧气瓶和抢救车。接上氧气,开通两组静脉通道,与此同时通知孙主任到场,并通知急诊科和门诊骨科医生,此时是15:40,心肺复苏、胸外按压一直持续,病人呼吸微弱,意识仍然不清,15:43急诊科陈主任带领急诊科医生、护士赶到进行进一步抢救。2013年1月23日16:50急诊内科抢救记录:于15:40接到放射科电话通知,于15:44到达放射科抢救现场,患者平卧摄片检查床上,其自主呼吸约2-3次/分,自主脉搏未扪及,面色灰暗发紫,双瞳孔右4mm左3mm,光反射消失,血压0/0mmHg,立即给予气管插管并呼吸气囊外接人工呼吸并行徒手心肺复苏术,开通静脉,给予20%甘露醇250ml、5%碳酸氢钠250ml、阿托品、肾上腺素、电击除颤(具体用药见医嘱单)等抢救措施,其自主呼吸逐渐停止,于16:50自主呼吸停止,无自主心律,双瞳孔散大固定,给予心电图描记呈直线,进入临床死亡。死亡诊断:猝死。护理记录单:15:40接到放射科电话通知放射科第3诊室有病人突然晕倒,立即通知内科医生并携带院内出诊箱至放射科第3诊室。15:44到达放射科第三诊室,立即开通静脉并协助医生行气管插管,固定妥,外接呼吸气囊辅助呼吸,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给0.9%NS250ml,脉搏0次/分,呼吸2次/分,血压0/0mmHg,之后脉搏均为0次/分、呼吸均为0次/分,血压均为0/0mmHg;15:50患者无大动脉搏动,双侧瞳孔左侧3mm,右侧4mm,给肾上腺素、阿托品各1mg;15:53给肾上腺素1mg;15:56给肾上腺素1mg;15:59给肾上腺素1mg、0.9%NS5ml;16:02给肾上腺素1mg、阿托品1mg、5%NaHco3150ml、20%甘露醇250ml;16:05给肾上腺素1mg;16:08给肾上腺素1mg;16:11给肾上腺素1mg;16:14给肾上腺素0.5mg;16:16电击除颤一次;16:17给肾上腺素0.5mg;16:20给肾上腺素0.5mg,电击除颤一次;16:23给肾上腺素0.5mg;16:25电击除颤一次;16:28给肾上腺素0.5mg;16:33给肾上腺素0.5mg;16:38给肾上腺素0.5mg;16:43给肾上腺素0.5mg;16:48给肾上腺素0.5mg;16:49心电图示一直线,心跳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圆,临床宣布死亡。二、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审阅本案病历材料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LC法医鉴字第13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麦焕威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但不足之处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三、原告师玛丽与麦焕威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原告麦晓诗、麦洪波。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担责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麦焕威系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的高龄患者,在被告医院放射科摄片过程中患者麦焕威突发身体不适,呼吸困难,脸色苍白,呼之不应,休克等症状,放射科及急诊内科医生积极组织抢救,抢救及时,措施得当,整个抢救过程未违反医疗原则及规范。同时,根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医方对患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不足:1、骨科首诊医生在患者麦焕威为老年病人(74岁)且既往有高血压、糖尿病病史的前提下,门诊查体过程不完善,对一般情况、神志、血压、心率、脉搏、呼吸频率等基本生命体征未进行测量、记录及相关检查;2、抢救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及记录不完善。并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告知家属进行尸检的告知义务。综合考虑麦焕威自身体质以及被告医院的全部诊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①死亡赔偿金为11618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五年。②丧葬费24498.5元,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③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200元。④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综合医疗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760元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交有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医疗损害费用人民币140878.5元的20%即28175.7元;二、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由原告师玛丽、麦晓诗、麦洪波负担2765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57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过错鉴定费人民币8600元,由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