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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七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七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范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有一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15万元进行分割;3、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某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怀上儿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生有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张某某和婚生女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审理夫妻双方离婚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表示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为妥。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