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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江诉被告林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江,林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汪明江,男。委托代理人:徐俊,贵州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林维波,男。原告汪明江诉被告林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金琼、赵奇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江及诉讼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江诉称,2013年7月,被告林维波受原告汪明江所托,帮忙经营店铺,其间被告挪用原告92500元。原告获悉后,经协商将挪用款转为借款,被告写下借条,承诺从2013年8月10日起每个月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合伙做生意,被告林维波欠原告汪明江82000元,到2013年7月,因经营不当,被告林维波共欠原告汪明江人民币925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约定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维波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由于和汪明江做生意,经营不当欠下汪明江玖万贰仟伍佰圆整(925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开始每个月还钱1000元以上(壹仟圆以上)。如确实有困难必须提前和汪明江及时沟通。经本人同意尚可。如不按时还钱则到上门去追,或经过国家法律法规等方式进行追讨。欠款人:林维波身份证号:522501198302059416。2013年9月被告林维波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龙宫风景名胜区龙宫镇陇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明江与被告林维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应按约定期限返还。2013年9月被告林维波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已下落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维波向原告汪明江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9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明江借款本金人民币9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2.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912.5元,由被告林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虹勃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