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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孟永军与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军,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孟永军。委托代理人:何基鹏、陈钱园(实习),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慷、舒伟华,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永军为与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陈钱园,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永军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就其就位于金华市航歌路以南,永康街以西,丹溪小学以东编号6-6-0-144号地块凯悦公寓2-1-501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合同对首付款、总房款、备案时间、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总房款为84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362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开具了发票。被告收取首付款后一直未备案,后期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25万元,但没有说明原因,只说备案需要,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仍未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现原告从金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获知,该房产已被他人备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金华市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备案。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备案,甚至将涉案房屋备案给他人存在严重欺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2334.99元(利息损失分别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凯房产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两次支付了612000元的购房款,由于被告方的销售人员的疏忽,该房已经备案在他人名下。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方愿意退还购房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资金紧张,望给予时间上的宽限。本案不适用双倍赔偿,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然已经备案,但是并未出售,只是作为与他人民间借贷的担保,被告在归还贷款后,被告将解除该套房屋的备案。德凯公司与他人所签的涉及该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将该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担保,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所以已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等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而原告购买的这套房产并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综上,原告购买的该套商品房实际上并没有再次出让或者抵押,所以不适用双倍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孟永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4.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支付首付款362000元和另交2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5.备案信息1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备案在他人名下的事实。被告德凯房产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5备案信息内容无异议,系销售人员疏忽大意,与备案人员无房屋买卖,只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其他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否则不予以质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另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德凯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凯房产公司就金华市航歌路以南,永康街以西,丹溪小学以东编号6-6-0-144号地块凯悦公寓第2幢1单元501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首付款362000元,后又支付房款25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原告得知该房产已于2014年3月1日登记备案在案外人“胡春飞”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该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还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部分购房款后,却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将同一套房产出售给了他人且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在明知其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产进行出售,其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无法取得房屋,造成其巨大损失。后被告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经原告明确其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5.6%计算。故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按本金362000元计算为4899.07元;其余利息则按本金612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就金华市航歌路以南,永康街以西,丹溪小学以东编号6-6-0-144号地块凯悦公寓第2幢1单元501室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孟永军购房款612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5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为4899.07元;其余利息则按本金612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孟永军赔偿金6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元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