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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邓某某,女,1981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76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订婚,2000年10月26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草率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且欺骗原告,常常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心胸狭窄,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初期,原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对被告一忍再忍,想着有了孩子,被告就能够改掉恶习。2001年8月份长女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后,被告不但未能改掉恶习,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和程度逐年加剧。2009年双方到江苏办厂,但被告对厂子不管不问,整日在外喝酒找女人。另外,自2011年至2013年因被告长期喝酒多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刑事处罚。原告为赔偿别人由外借款440000多元,现已偿还210000元,下欠226000元。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不因任何事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并被原、被告女儿发现。2014年8月份,被告因喝酒用刀将原告左腿刺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酒后又将原告多处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综上,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更使原、被告本已不好的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黄某丁、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226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家有农活,被告即到原告家去帮忙。所以原、被告是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心胸狭窄以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属实。原告的腿是被台子上掉下的剪刀碰伤的。因近期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2015年春节尚在一起过年,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才分居不足两个月。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订婚,2000年10月26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黄某乙,2001年8月24日生;长子黄某丙,2009年5月20日生;次女黄某丁,2011年3月9日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债权。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因办厂借有债务22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婚后办厂加工衣服利润600000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将价值400000元的衣服处理掉,且原告卖了四台加工衣服的机器,机器购买时为28000元每台,婚后被告借有债务262000元,对利润、衣服款及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称卖了两台机器不是四台,共计得款19000元,该19000元已用于支付工资和开销,机器购买时每台280**元属实。另外,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并提供孙庆相(系被告姐姐的婆哥)、王永(系被告姐夫)、黄香芝(系被告姐姐)出庭作证。孙庆相称:2013年我给原、被告厂里拉货,原、被告还欠我运费6500元。王永称:2014年刨蒜时,借给原告10000元,另外我在原、被告厂里上了一年班,工资30000元没有给付。黄香芝称:我在原、被告厂里上了一年班,工资3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仅欠孙庆相运费2000元,而且钱已经给被告让被告还了;借王永10000元属实,当时因为被告酒驾的事借的,王永在我们厂里上班四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黄香芝在我们厂上班三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称因被告用剪刀将其腿部扎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供邓铁钢(系原告弟弟)出庭作证。邓铁钢称:2014年8月份在江苏无锡长宁,在我的住处,被告和原告打架,当时被告喝多了,用剪刀将我姐即原告的左腿捅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故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同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所述债务即226000元和2620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存放有加工衣服所得600000元和衣服款4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卖四台机器,原告认可卖了两台,所得价款为19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卖机器所得价款数额,应以原告认可的19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孙庆相、王永、黄香芝债务数额,因原、被告存在争执,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予以处理,本案不做处理。原告称被告用剪刀将其捅伤仅有原告弟弟邓铁钢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黄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乾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