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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娄丙才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丙才,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03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娄丙才,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原名为北京矿务局长沟峪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周口店村。法定代表人董永站,矿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宁,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钊,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执行的娄丙才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长沟峪煤矿(以下简称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娄丙才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娄丙才称:我与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自2010年9月14日恢复执行以来,虽执行了部分工资,但判决确定的签订劳动合同一项一直未予执行,被执行人延迟履行判决的利息也一直未执行,故请求上级法院提级执行。被执行人长沟峪煤矿称:当初我煤矿同意与娄丙才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娄丙才不同意,现娄丙才的身份和年龄均已不符合我矿的招工条件,且无法为其解决社会保险,故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经审查查明:娄丙才与长沟峪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一、长沟峪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即与娄丙才签订劳动合同;二、长沟峪煤矿补付娄丙才1998年9月至安排工作时止的工资(月工资780.47元);三、长沟峪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娄丙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4.7元;四、长沟峪煤矿给付娄丙才伤残鉴定费400元。长沟峪煤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一中民终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长沟峪煤矿履行了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项中的部分款项。2000年1月5日娄丙才申请执行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部分款项。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多次找双方谈话,但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2000年3月17日,执行法院裁定(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2005年10月10日,娄丙才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12月29日驳回了娄丙才的申诉请求。娄丙才不服,诉至执行法院,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认其与长沟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长沟峪煤矿支付2005年9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2925元。执行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0834号民事判决,驳回娄丙才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该院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执行(1999)房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恢复执行后,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冻结了长沟峪煤矿的银行存款,并按判决第二项为娄丙才执行回1999年11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11万元。执行过程中,长沟峪煤矿表示娄丙才的身份已从河北省农民工变成北京市城镇居民,按政策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法院多次找双方谈话协商,力促双方通过和解方式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娄丙才不同意一次性解决,坚持要求与长沟峪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并表示如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就按判决给付工资。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已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并为娄丙才执行回部分工资,故不存在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娄丙才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娄丙才提出的提级执行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