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巍,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199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巍在本市特11路公交车上(王府井路口北至大栅栏),趁车上人多拥挤,从乘客王×的挎包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4200元)、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刘巍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巍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祝×、崔×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巍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巍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