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曾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因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音,不理解对方。从2007年2月到2011年7月,原告一直在家照顾两个小孩,被告宋某某也在家,但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小孩你管不问。2011年7月因家务琐事及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去福州打工。在福州期间,两个人经常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2012年腊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当时也同意,因为原、被告父母都反对,没有办成,三天后,原告就又去福州打工,中间没有和被告联系过,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小孩宋某甲、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未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的信息。被告宋某某未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同组村民。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宋某甲,2010年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2011年7月,因没有钱用,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独自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关系尚可。原告不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破裂,且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无法核实,故原告曾某某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胡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