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源秋、韩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源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涛,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虹。上诉人赵源秋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原审被告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源秋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原审被告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峰与韩虹、赵源秋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峰借款235800元给韩虹,借��期限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1.5%,按月付息;韩虹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如韩虹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1.5%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韩虹每次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为返还本金;除此之外韩虹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王峰作为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韩虹作为借款人,赵源秋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指印。2013年10月25日,韩虹向王峰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峰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叁万伍仟捌佰元(小写:235800)。(以下空白)”同日,韩虹另向王峰出具《收款承���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韩虹于2013年10月25日向王峰借款贰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以现金方式收取,特此说明。”借款合同到期后,韩虹未能偿还王峰借款本息,故成讼。一审庭审中,韩虹、赵源秋对王峰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为此韩虹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是否为原件、《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伪、《借款合同》中指纹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变更为对《借款合同》是否为原件及《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担保人、借款人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韩虹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赵源秋坚持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峰与韩虹、赵源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王峰提供的《收条》及《收款承诺书》可以证实王峰已将讼争借款给付韩虹,韩虹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峰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韩虹应向王峰返还借款2358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王峰要求韩虹按照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源秋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韩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庭审中,韩虹、赵源秋对王峰提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系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韩虹主张其仅向王峰所在公司借款200000元,后以卖��款偿还20000余元,讼争借款系170000余元附加利息所产生,王峰则予以否认,为此韩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韩虹该抗辩主张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虹返还原告王峰借款2358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虹以235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王峰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赵源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虹、赵源秋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峰。”上诉人赵源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否为原件、《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伪、《借款合同》中指纹的真伪都无法证明;二、此笔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该债务系韩虹与王峰重新确立的债权,上诉人仅对一笔150000元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上诉人怀疑韩虹与王峰恶意串通;三、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峰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字确认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签字笔迹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虽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出笔迹鉴定,但因其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用,故此未能进行鉴定。二审中,即便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我方也不认可进行鉴定,因为现在事实清楚,并没有鉴定的必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虹陈述称,赵源秋确实为原审被告提供过担保,但是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的但保,之后王峰以自己的方式计算了很多利息,最后与原审被告总合了一张230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审被告与王峰协商确定,撤销赵源秋对150000元的担保责任,重新打了一张230000元的欠条。因此,原审被告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赵源秋就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中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源秋对于韩虹从王峰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提出其仅就150000元的债务提供过担保,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数额、担保人、借款人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对于担保范围仅为15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于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且一审法院曾释明上诉人是否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赵源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赵源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