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裁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牛建国,雍峪,孙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钟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树全,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阳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案外人)牛建国,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案外人)雍峪,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案外人)孙晓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林,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文莉,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成郫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四川郫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成郫执字第54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通过竞买和2008年5月5日通过房地产转让协议取得的原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位于郫县唐昌镇西南路“权0016753号房屋,面积为903.8平方米,郫国用(1990)字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7平方米;权0016752号房屋,面积为786.5平方米,郫国用(1990)字第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80.8平方米”作价1308250元抵偿给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雍峪、孙晓伟、牛建国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9)成郫执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郫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9)成郫执字第545号裁定。申请执行人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亮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抵偿协议,作出了(2009)成郫执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阳春公司于2008年4月19日通过竞买和2008年5月5日通过房地产转让协议取得的原郫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位于郫县唐昌镇西南路“权0016753号房屋,面积为903.8平方米,郫国用(1990)字第04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7平方米;权0016752号房屋,面积为786.5平方米,郫国用(1990)字第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80.8平方米”作价1308250元抵偿给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郫国用(1990)字第0445号,面积为12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903.8平方米地面建筑物所有权是阳春公司2008年4月通过竞买取得;2008年5月5日,郫县建筑二公司与阳春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双方协议将郫县建筑二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郫县唐昌镇西南路郫国用(1990)字第0446号,面积为478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相关房产以882000元价格转让给阳春公司。目前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郫县建筑二公司名下。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阳春公司2008年5月5日与郫县建筑二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后,对其中涉及买卖的标的物即相关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仍登记在郫县建筑二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涉及的上述不动产的物权巳属于阳春公司。本院在执行阳春公司的债务时,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成郫执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将不能确认为阳春公司的财产作为阳春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以抵偿阳春公司的债务,该裁定存在错误,遂撤销郫县人民法院(2009)成郫执字54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四川明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是(2014)成郫执裁字第11号裁定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地面建筑物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阳春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为由,确认为该财产不属于阳春公司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案外人不是适格的异议申请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雍峪、孙晓伟、牛建国辩称,郫县法院在执行明亮公司与阳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成郫执字第545号裁定书中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在郫县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下,其权属没有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且郫县建筑二公司与阳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完毕,阳春公司还差300000元价款没有支付给郫县建筑二公司,但郫县法院仍将该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裁定给明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财产没有经过合法评估,以低价抵偿,程序不合法,因此(2014)成郫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基于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案外人异议,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雍峪、牛建国称其二人于2008年4月与阳春公司联合出资竞拍获得郫国用(1990)字第0445号,面积为12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903.8平方米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之后又联合出资取得郫国用(1990)字第04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78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786.2平方米地上建筑的所有权。2008年12月4日,经合伙人牛建国、雍峪同意,唐阳春将其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所有权的享有的权利份额转让给孙晓伟。因此,案外人雍峪、牛建国及孙晓伟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案外人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若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