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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腾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桃花路腾邦物流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9389243-1。法定代表人:钟百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3-4层,组织机构代码x1843186-1。法定代表人:李家舜。委托代理人:梁文花,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花,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腾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腾邦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顾问协议》的主要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代理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代理顾问协议》中约定,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上诉人腾邦公司收取顾问费用,被上诉人盛世长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腾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杨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