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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钟利群与钟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群,钟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83号原告:钟利群,女,住广东省清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勇,男,住广东省清远市,系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弘法法律商务文书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钟作伟,男,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曾文勇,男,住广东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利群诉被告钟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浩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利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作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被告钟作伟驾驶粤18-512**号方向盘拖拉机沿S350线由清城区往广宁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龙颈镇军营村委会黄沙水村路段时,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钟容光发生碰撞,造成钟容光受伤,钟容光被送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清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作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钟容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丈夫立即出资与堂兄一起参与救治及护理。原告是受害人唯一的亲侄女,原告父亲钟瑞生于1985年1月去世,后原告就由受害人抚养并供书教学,原告出嫁后才为受害人办理五保户手续,虽然受害人是五保户,但原告一直都有扶养及照顾受害人,原告与受害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女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钟作伟在驾驶机动车途中侵害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作出相应赔偿,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26727.74元、护理用品费9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041元、交通费7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174468.79元。被告钟作伟所驾驶的18-51235号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金1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5268.79元由被告钟作伟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责任;2、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词,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以及参与护理处理受害人后事亲属的误工损失;5、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因被告钟作伟致害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救治费用明细;7、收费收据、发票,拟证明受害人受伤住院救治费用;8、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因被告钟作伟致害死亡的事实;9、发票,拟证明原告以及参与护理处理受害人后事亲属探望、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用;10、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属达成谅解协议,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需被告与保险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2年;11、收条,拟证明收取钟容光丧葬费29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作伟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由于钟作伟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院死亡记录显示受害人死于脓毒血症,但死因鉴定报告结论认为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两者存在矛盾冲突,故认为受害人死因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受害人仅为叔侄关系,未提供法定部门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原告无权提出赔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钟作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作伟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40分,被告钟作伟驾驶粤18-512**号方向盘拖拉机沿S350线由清城区往广宁方向行驶,行至清新区龙颈镇军营村委会黄沙水村路段时,驾车在倒车过程中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钟容光发生碰撞,造成钟容光受伤。事故发生后,钟容光被送至清新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救治,于2014年9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10月3日对受害人尸体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于被鉴定人为年老者,在外力创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肺挫伤及皮肤擦挫伤,其肺伤在体表广泛、大面积皮肤擦挫伤环境中容易诱发感染性疾病(如肺感染、脓毒血症等)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钟容光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肺挫伤及体表擦挫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23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作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钟容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18-512**号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了被告钟作伟赔偿的丧葬费29700元及医疗费19500元。另查明,受害人钟容光为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军营村委会沙二村五保户,生前由侄女钟利群负责抚养及照顾生活,没有其他直系亲属或近亲属。受害人死亡后,主要由原告钟利群及丈夫吴旋华负责其丧葬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保险单、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及收入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作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钟容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受害人钟容光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钟利群理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受害人钟容光死亡时为81周岁,户籍为广东省农村居民。故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广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5年=58346.50元。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月×6月=29672.50元。但被告钟作伟已通过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9700元,因此原告对丧葬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7227.40元。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在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727.40元,但因为被告钟作伟家属已代其向院方支付医疗费19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227.40元。4、关于护理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的诉求,受害人钟容光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被送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且原告亦没有出具医院证明及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求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关于护理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4291元。根据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军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钟利群是受害人钟容光的唯一亲属,且受害人死亡后,是由原告钟利群及丈夫吴旋华负责其丧葬事宜。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两份误工证明,证实原告钟利群因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扣发工资2083元,其丈夫吴旋华因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扣发工资2208元,合共4291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丈夫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确是需要一定交通费用,且原告亦提交的高速公路缴费发票及92号车用汽油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交通费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养金10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346.50元、医疗费7227.40元、误工费429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10000元,合共80364.9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钟作伟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于脓毒血症,认为受害人死因与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关系的问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由于交通事故的伤害,诱发受害人脓毒血症等感染性疾病,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答辩受害人死因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18-512**号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2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137.50元。三、驳回原告钟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钟作伟负担900元,原告钟利群负担503元。此款原告钟利群已预交,超过其应当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钟作伟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浩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莤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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