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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熊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熊如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广文,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如意,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如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公司员工,而是洗碗部领班胡满娇个人请的钟点临时工,与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多次不遵守公司规定,因蔬菜没洗干净遭投诉,又不服从教导和处罚,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请求判决:原告不需向���告熊如意支付赔偿金。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熊如意辩称,被告在2013年12月被招入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洗碗洗菜工作,公司安排被告大量加班,每月工资只有2090元,最后单方面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洗碗部领班无权招聘人员,是经公司领导授意的。被告进入公司后统一着装,统一考勤,统一参加工会,同公司是建立了劳动关系。裁决书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执行。被告熊如意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为被告公司���碗部员工的事实;2、工作牌,拟证明被告为公司员工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被告熊如意被招入至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洗碗部从事洗碗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每月工资为209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熊如意申请要求裁决:1、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270元;2、支付一��月的经济补偿2090元;3、支付加班费2000元。2014年12月19日,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熊如玉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二倍的工资,原告已每月正常支付了工资,仍需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即2090元×2.5个月=5225元。原告认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申请仲裁中也只是主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熊如意在原告处工作3个半月,其经济补偿金为2090元×50%=1045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庭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加班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如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225元;二、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如意经济补偿金1045元;三、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株洲市厨裔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