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高美与林学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美,林学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谢高美,男,汉族,1934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武,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林学标,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耿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高美与被告林学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武、被告林学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林学标驾驶闽A×××××号轿车沿文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车头左侧碰撞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三踝粉碎性骨折,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2013年10月8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住院,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2012年9月28日,经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学标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19日,经福建正方园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学标赔偿原告费用合计110802.56元(其中医疗费64572元、护理费7392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0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器具费241元、后续治疗费769.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645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金额认为无异议,但申请对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2.护理费应认定为40天*123元=4920元;3.营养费应认定为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赔偿金没有异议;4.交通费应认定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和器具费无异议;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林学标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此外,被告林学标已垫付27780元,其中医疗费垫付22000元,护理费垫付578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被告林学标驾驶闽A×××××号轿车沿文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文林路信用社宿舍路段时,适遇原告由西往东方向步行横过道路,林车车头左侧碰撞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托固定半个月;2.逐渐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3、6个月复查内固定平片;4.口服罗盖全。2013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粉碎性骨折术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457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学标垫付27780元。2012年9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鼓公交认字(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学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并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被告林学标所有的闽A×××××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金额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5)证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非医保费用为8593.45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医疗费为64572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闽正中司鉴所(2015)证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非医保费用为8593.45元,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故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40天,故该项费用为135元/天×40天=540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闽正方圆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费用7392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本院认为该项费用8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2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14028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1800元,属诉讼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根据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及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769.56元、器具费24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共计97802.56元。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经本院认定,原告各项人身事故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认定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14028元、器具费241、护理费73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2746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认定的项目有医疗费64572元-8593.45元=55978.55元(非医保除外)、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69.56元,合计为59948.1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461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予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7461元。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59948.11元-10000元=49948.11元。不足部分97802.56元-37461元-49948.11元=10393.45元,由被告林学标赔偿。由于被告林学标已垫付277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林学标理赔27780元-10393.45元=17386.55元,向原告理赔49948.11元-17386.55元=32561.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高美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74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高美交通事故人身损失32561.56元。如果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林学标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林学标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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