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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垦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申请保全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车垦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住所地:农七师一二三团五连。组织机构代码L0313769-7。负责人:张新程,该加油站经理。被申请人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七师一二三团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开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与被申请人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乌苏市鑫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72628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提供张新程所有的新Dxxx**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张新程所有的新Dxxx**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手续。申请人农七师一二三团鹏程加油站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