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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执(民)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向金成、谷祥美、袁家银、龚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向金成,谷祥美,龚现华,袁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29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北一路。负责人田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大福,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向金成,男,1961年7月2出生,土家族,系桑植县政务中心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谷祥美,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白族,系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龚现华,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袁家银(曾用名袁家民),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向金成、谷祥美、袁家银、龚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向金成、谷祥美、龚现华、袁家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金成、谷祥美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238296.50元和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6483.88元、2014年3月29日起算至本息结清之日的合同约定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485.00元、申请执行费3474.00元,责令被执行人龚现华、袁家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被执行人向金成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贷款本金178296.50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息为36584.30元,被执行人向金成、谷祥美履行了13700.00元,故被执行人向金成、谷祥美尚未履行本息261180.80元、受理费2485.00元、申请执行费3474.00元,被执行人龚现华、袁家银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执行中,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绪勇审 判 员  曹安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作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