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杭州一席之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醉酒后独自在其停放于兰溪市兰江街道兰江大桥南侧银河煲庄门口的浙G×××××号小型轿车里睡觉,3时许醒来,驾驶该车起步时,碰撞毛某停放在其前方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唐某行驶至石龙头煲庄门口时,被毛某拦下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兰溪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人毛某的证言,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酒后到车上一直在睡觉,醒来后驾车是想把车开到灯光较暗的地方继续睡觉,在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辩称其醒来后想把车挪到路边的车位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某酒后上车并未马上驾驶车辆,而是在车内睡觉,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危害有一定的警觉意识,醒来后想把车挪停到车位上,案发后的供述基本稳定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某驾车有其他更远的目的地或行车路线,故被告人唐某虽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49mg/ml,但其凌晨行人稀少时在城市道路边为了规范泊车而挪车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严宏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