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大胜与王素方、戚延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胜,王素方,戚延明,戚小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杨大胜。委托代理人何洪进,东海县青湖镇小屯村委会推荐代理人。被告王素方。被告戚延明。被告戚小三。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大胜与被告王素方、戚延明、戚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进,被告王素方、戚延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相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胜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素方将垃圾堆积在原告的家门前,并提来粪便泼洒原告,然后又伙同其儿子戚小三殴打原告的妻儿。2011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王素方先是谩骂,后用铁锹端粪便堆在原告的家门前。当日18时许,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及原告妻子胡海妹,致使原告和妻子轻微伤。此事一直经东海县公安局处理未果。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52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035.08元;护理费1035.08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196.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素方、戚延明、戚小三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1年11月30日晚上,被三被告殴打致伤”,那么到2015年4月23日近五年时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很明显原告诉讼已超过一年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而被告没有过错。2011年11月30日晚,原告手拿扩音喇叭对着被告家破口大骂,被告回了两句,原告就和其妻子,小孩对着被告就打,造成被告王素方轻伤,后来原告又带着社会上人围住被告家,又对被告家菜地喷硫酸、洒农药,向被告家砸石头、砸屋上瓦,原告又安装摄像头监控被告家,原告的所作所为无非是想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原告非法制造碘钨灯,因房子不够用,就采取暴力手段逼迫被告家住不下去,在被告家大门口焊钢管、栏杆挡被告出路,在被告门口撒碎玻璃,用硫酸烧被告种的菜、萝卜、庄稼等,原告多次威胁被告家,对于原告的行为,被告多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以邻里关系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及被告戚延明下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及被告戚延明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处罚已执行完毕,而对被告的处罚没有执行,因为被告没有过错,2015年1月12日,东海县公安局以裁决明显不当为由,决定撤销东公(牛)行决字(2012)第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被告戚延明的处罚。因此,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三、被告戚小三是残疾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打原告,因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有1、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所花费的费用及原告住院情况;2、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3、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东公(牛)行罚决定书(2015)146号、东公(牛)行罚决定书(2013)322号,证明被告王素方、戚延明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4、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连东少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事实;5、原被告在东海县公安局的谈话笔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医疗费其中三张(发票号分别是4163934、4253532、4276516)是2011年7月9日的发票,本次纠纷尚未发生,产生的医疗费383元与本案无关。对于住院费,由于原告是轻微伤,产生的医疗费是4000元属于过度医疗,轻微伤不需要花费这么多钱;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法医鉴定可以证实在2011年12月2日就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证明原告后继续住院治疗是不需要的,出院日期是2011年12月11日,但是鉴定时间是12月2日;对证据3对王素方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王素方拒绝签字,对戚延明的处罚决定书也是错误的,并且对于戚延明的2012年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审理查明只是查明王素方在纠纷中受伤,原告没有受伤;对证据5中对胡海妹、杨大胜的询问笔录部分是不真实的,认为被告首先引发纠纷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原告杨大胜过错在先,被告戚延明自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对于王素方、戚延明的谈话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过错在先,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三名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只能证明本次纠纷的发生,但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有过错,特别是被告戚延明自始至终没有殴打原告,并且公安机关对被告戚延明的行政处罚已经撤销,理由是裁决明显不当,因此被告戚延明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举证有1、东海县公安局2015年第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行决字(2012)第800号裁决被告戚延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是错误的,理由是裁决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证据2、东海县公安局2015年第3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戚小三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3、东海县公安局(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在2011年11月30日殴打被告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已经执行;4、被告王素方的法医鉴定书;5、被告戚小三的残疾及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告戚小三是残疾人,本次纠纷中被告戚小三没有过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大胜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王素方作为原告的案件已经了结;对证据5不能表明被告戚小三是完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大胜与被告王素方、戚延明、戚小三系邻居,2011年10月30日晚六时许,原告杨大胜、胡海妹与被告戚延明、王素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在两家中间的巷子内发生殴斗,后被告戚小三、原告杨大胜之子杨健亦参与斗殴。该次斗殴造成原告杨大胜头部外伤,该伤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1】第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杨大胜伤后于2011年11月30日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法医鉴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大胜的伤害系在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王素方、戚延民等人殴斗时形成的,通过住院治疗,在2011年12月11日出院。原告杨大胜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杨大胜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大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大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