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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鲁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R×××××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400m地段时,为避让前方行人,在采取制动时因制动跑偏车辆失控,将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付某、胡某撞倒,致付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付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胡某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付某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付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赔偿协议书及支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鲁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胡某、姜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治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