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立波与李桂忠、黄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波,李桂忠,黄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韩立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李桂忠,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回���,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汇景新城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71********。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翠云,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李桂忠妻子。原告韩立波与被告李桂忠、黄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波、被告李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因买车之需向原告借款若干元,截止2011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8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但余款及利息至今迟迟不予清偿。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利息432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43200元,合计人民币912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欠71000元;往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原告韩立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2011年5月2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借条上“月息2%”是原告写的,其余都是被告写的,包括日期,黄翠云的名字是黄翠云自己写的。被告李桂忠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属实,按照双方的约定,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因为原告不但涂改了所提供证据中借条的日期,而且添加了约定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行为是无效行为,并且应当对原告这种行为进行处罚。被告黄翠云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桂忠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借条,证明2006年元月24日被告李桂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后来两被告出具了另一张48000元借条,约定如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归还20000元,钱就还清了。那么,这48000元就不用还了。后来,被告黄翠云分三次归还了原告20000元,当时被告李桂忠不在家,不知道这事,被告黄翠云只把20000元的借条抽回来,没有把48000元的借条抽回来。被告李桂忠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借条上的借款内容及两被告的签名都是两被告写的,“月息2%”不是被告写的,刚才原告也承认是原告自己写的。另外,2011年5月24日这个日期不是被告写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5月24日(就是画掉的日期),这张条据是另一张条据转换过来的,是以前借原告20000元,后来连本带息转换过来的。被告黄翠云未���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被告共同出具的48000元借条合法有效,但原告自己在借条上添加的“月息2%”,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本院对证据一中借款48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月息2%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桂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李桂忠所举证的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李桂忠所举证据一,借条是事实,但钱没有还,2006年借给被告李桂忠20000元,当时说到年底给付利息,但到年底找不到被告。后来,在2011年才找到被告,经过算账,借这20000元连本带息,加上又借9000元(被告李桂忠要出国用钱)一起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48000元条据,把原告的20000元借条抽回去了。本院对被告李桂忠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李桂忠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6年被告李桂忠借原告20000元是实,后来连本带息转换为48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认可,故本院对2006年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桂忠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24日,被告李桂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8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黄翠云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桂忠自2006年元��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连本带息合计48000元,由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对新的债务的确认。被告黄翠云在其后归还了原告借款20000元,对下剩的28000元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本息71000元,部分理由不当:一、2014年5月24日借条,是2006年元月24日借款20000元本息加在一起转换来的,其中包含有利息款在内;二、2014月5月24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条据上“月息2%”系原告所写,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超出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忠、黄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共同归还原告韩立波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两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