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菊香,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岑文琦、柴菊香,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举办婚宴,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周乙。婚后,双方各自住自己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怀孕后,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将婚前自己家庭房屋置换到杨浦区,并将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被告母亲掌控原、被告的经济和感情,对原告随意辱骂,被告也不予安慰,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被告还有嗜酒癖好,经常醉酒失控,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2015年1月,甚至发生被告叫人殴打原告的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被告母亲与原告相处融洽。被告既无酗酒,也无让人殴打原告的情况。孩子自出生后,由被告负责养育,原告并不关心。双方婚后所购房屋,并非原告家庭一方出资,被告也有投入。原告因有外遇才想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且现孩子还未满2周岁,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周乙。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家庭和孩子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