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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92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谎称其朋友要借钱给其,需要借用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让其朋友将钱存入,被害人张某某便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出借给其。次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持上述银行卡窜至鲤城区兴贤路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火炬支行柜台,利用事先掌握的密码,取走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55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即向银行挂失并补办新卡,新卡卡号。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于佛山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工作说明、银行取款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5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