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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安琼与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袁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仲执审他字第12号申请人刘安琼,女,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邦友,总经理。委托代理李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袁林,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人刘安琼与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袁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泸仲字第77号裁决书,因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申请人刘安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安琼,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邦友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翼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袁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安琼述称: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泸仲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自觉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此借款是前任法定代表人罗道娴的丈夫袁林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是工程款,仲裁时没有参加,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袁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刘安琼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二、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安琼追收借款的费用36000元(凭正式票据支付)。三、被申请人袁林对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受理费12380元,由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和袁林共同承担(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泸州市浩翔贸易有限公司和袁林未履行,申请人刘安琼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刘安琼申请执行泸州仲裁委员会的(2014)泸仲字第77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应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安琼申请执行的泸州仲裁委员会(2014)泸仲字第77号仲裁裁决,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