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杨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杨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994号原告刘宝和。委托代理人黄金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利。原告刘宝和与被告杨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和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坐落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底商其中约80平米,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发,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押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9万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发现被告关门停业,将房屋内物品搬空,不知去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2、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右侧底商房屋收回;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3666.63元(以月租金1万元为标准计算);4、被告滞留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5、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另付押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拖欠房租,如超过15日没有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视为被告违约;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押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9万元;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设立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人丽时美发中心;5、关于支付房租及腾交房租的催办函,证明因被告拖欠数月房租,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收房租,并给被告一段时间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腾交原告。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和经营地分别送达,两封特快专递因为联系不上被告均被退回。6、照片若干,包括2014年11月5日在诉争房屋门外拍的照片,及2014年11月12日收回房屋时,与案外人黄×一起拍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锁门停止经营,透过商铺玻璃门看到,被告已将商铺内全部物品搬走,室内残留些许废物、塑料袋、垃圾等;7、案外人黄×写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诉争房屋钥匙后,打开门锁进入后的内部情况。被告杨海利未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利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底商,是原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161.13平米),原告自行将诉争房屋从中间隔断,分为两个底商。2013年8月22日,在案外人天津市维君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右侧的底商(面对诉争房屋时)用于经营美发,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首付半年租金6万元及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诉争房屋,双方办理房屋交接等事宜。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诉争房屋发现被告将房屋锁着,已经人去屋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及经营地址分别邮寄了催办函,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腾交房屋,两份邮件均被退回。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黄×将被告承租诉争房屋钥匙及电表卡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与黄×一起进入诉争房屋查看拍照。另查,本院向案外人黄×询问,黄×陈述:其承租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承租的房屋旁边经营水果蔬菜。被告于2014年10月中下旬搬离诉争房屋,被告搬走时把房屋钥匙和电表卡交给其店里的员工,让其把钥匙和电表卡转交原告。其于2014年11月12日将钥匙和电表卡交给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到诉争房屋查看,发现房屋是空的。经本院到诉争房屋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内有两个已损坏的大玻璃柜、一个已损坏的小玻璃柜子及三林牌电热水器1台。再查,《房屋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房屋到期后,甲方(原告)收回此房,室内滞留一切物品视为乙方(被告)全部放弃,在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全部退还押金(壹万元整),承租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担负。”《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室内物品没有腾空,视为乙方(被告)全部放弃,物品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甲方(原告)有权处理掉。”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诉争房屋与邻居共用水电,已经结清水电费,原告不再主张水电费,但要求押金1万元抵付所欠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中下旬自行搬离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钥匙及电表卡交由案外人转交原告,被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承租诉争房屋,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诉争房屋钥匙及电表卡,已经收回诉争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诉争房屋收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内尚有已损坏的大玻璃柜子2个、已损坏的小玻璃柜子1个及三林牌电热水器1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房屋到期后,甲方(原告)收回此房,室内滞留一切物品视为乙方(被告)全部放弃,在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全部退还押金(壹万元整),承租期间一切费用由乙方(被告)。”《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被告)室内物品没有腾空,视为乙方(被告)全部放弃,物品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甲方(原告)有权处理掉。”诉争房屋因尚有物品视为被告已经放弃,全部归原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滞留在承租房屋内的物品由原告自行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的押金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全部退还押金(壹万元整)”,现原告表示水电费已经结清不再主张,因此被告应当将押金1万元退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二、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将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右侧底商收回,房屋内物品由原告予以处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房屋租金3666.6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