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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佺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葛佺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59岁,汉族。系被害人石某的姐姐。被告人葛佺昀,别名“伟伟”,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南庄村**号。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阳泉市平定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佺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8日,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限。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石某、被告人葛佺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葛佺昀在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南庄村自家门口,因买卖摩托车欠款一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后从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石某腹部捅三刀,导致石某脾破裂。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外伤致脾破裂为重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外伤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伤残七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佺昀之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佺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刑法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诉称,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支付医药费13604.78元、误工费75920元、护理费15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2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262.38元。被告人葛佺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葛佺昀在阳泉市郊区义井镇南庄村自家门口,因买卖摩托车欠款一事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后从家中取出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石某腹部捅三刀,导致石某脾破裂。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外伤致脾破裂为重伤。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外伤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伤残七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事发前一星期左右,我以200元的价钱向葛佺昀买了一辆枣红色摩托车,但当时只将身上装着的一百元钱给了他,他当场将摩托车给了我,所以我欠他一百元钱。2012年11月28日我干完活喝了点酒去三矿医院,在医院又喝了点酒,下午16时左右接到葛佺昀电话叫我去他家,我进到他家叫他出来想先把欠他的八十元钱给了他,我们见面后,我跟他说前十几天他借过我二十元钱,我非得给他八十元钱,他非得要一百双方才吵了起来,他就回家拿出一把刀捅伤了我。我们没有动手打架,只是吵了几句,葛佺昀回了屋内出来手中拿着一把刀就捅了我腹部。当时说欠钱时我已将身上装着的三百元钱都掏出来在手中拿着,葛佺昀用刀朝我腹部捅了三刀,将我手中的钱抢走,我坐倒在他家院墙根,他就跑着离开了,这时从他家出来一名姓“贾”的男子还有四五个人,后葛佺昀的母亲打电话叫来120车把我送到医院。看到他用的一把类似弹簧刀之类的刀捅我。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17时许,我在葛某家看打麻将,后出来看我的车时看见石某在台阶上蹲着,葛佺昀下坡走了,我问石某咋了,他说让人捅了,我看见地上有血就喊打伤人了,房子里的人都跑出来打帮拉人上120,后我问石某谁捅的,他说是葛佺昀捅的。石某左腹部受伤。3、证人张某某(被告人之母)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与丈夫葛某在家,还有打麻将的人,一名姓贾的男子在院子口喊葛佺昀把石某捅着了,我出去后看到石某在院墙那坐着腹部留着血,我说赶紧打120,看到葛佺昀跑了,后救护车来了,我陪着石某去医院。见到石某受伤时他身上酒味很大。4、证人葛某(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在家里听姓贾的收废品说石某和葛佺昀打架,葛佺昀把石某捅了,我老婆张某某出去看,我没有出去,有人叫来120把石某拉去医院,我在家中报的110说我儿子捅了石某。5、被告人葛佺昀供述:与石某是表亲关系,我叫石某哥哥。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卖给石某一辆摩托车说好500元,答应两三天给钱,我催了几回也没给钱。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左右,我给石某打电话说还钱的事情,当时我在家中,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石某过来了,他给我打电话,我出了大门口看到石某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相跟着,我对石某说欠我五百元的事,石某就骂我而且凭借酒劲先动手朝我脖子打了两拳,我没有还手跑回家中屋内从茶几果盘内拿起水果刀出了大门口,用水果刀指着石某说再打我一下呀,石某又用手打了我脖子一下,我当时生气了,用手中的刀朝石某腹部捅了一刀,石某用手拽住我衣领往崖边(高五六米)拽,我推住他身体把他推到院墙上又用手中的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两人又拉扯了几下,石某就蹲在地上,嘴中还骂我,跟石某相跟着的男子站起来跑了,我返回院内洗了手、水果刀,把水果刀送回屋内后就出了大门口,看见石某坐那里不动了,他衣服上有血,这时收破烂的“老贾”出来了,后我家人也出来了,我让我爸葛某打120,我就离开了。用水果刀朝石某左腹部捅了三刀,第三刀只是划了一下,没有捅进去。水果刀是白颜色塑料把,刀把和刀刃差不多长,大概四五厘米长,折叠刀,折开刀后加上刀把大概有十厘米长左右。6、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7、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某外伤致脾破裂为重伤(2013年10月14日)。石某外伤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伤残七级(2014年5月12日)。8、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民警在阳泉市戒毒所对犯罪嫌疑人葛佺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交待了用家中水果刀捅伤石某的事实,据葛佺昀交代,其作案的水果刀还在家中床头柜内放置,水果刀是白颜色塑料把,刀把和刀刃差不多长,折叠刀。民警在葛佺昀家中,在其父葛某的见证下,在葛佺昀屋内床头柜内找到这把水果刀,当场给葛某办理了扣押手续,以及作案工具的现状概貌。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佺昀2010年1月22日因吸毒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佺昀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11、常住人口详细、基本信息证实葛佺昀、石某、葛某、贾某某、张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提供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份,金额90元;住院医药费同意收据一份,金额13514.78元;入院证、住院病历(2012.11.28-2012.12.8)及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住院的实际花费情况,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604.7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仅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2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住院治疗10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752.77元(27476元/365天×10天×1人)。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实从事土建工作,日工资130元,受伤后再未上班,未领取过工资。原告据此主张误工584天(2012.11.29-2014.6.2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75920元。经质证,被告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因伤误工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据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为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61.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佺昀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葛佺昀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佺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佺昀应予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佺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葛佺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医疗费13604.78元、护理费752.77元、误工费23203.5元,共计3756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