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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申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敬祥与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敬祥,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范敬祥。委托代理人:乔明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黄运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百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59号。法定代表人:许咸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在南京市上海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尹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亚圣,该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红春、该公司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范敬祥因与被申请人宝应县黄塍镇鱼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桥村委会)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一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范敬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范敬祥未能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673号民事裁定书。范敬祥不服,向本院申请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敬祥申请再审称:一、鱼桥村委会工作人员古某,通过他人找到我,从事拖土的工作。我在拖土的工作中,是按照鱼桥村委会规定的行车路线、时间从事拖土工作,并由鱼桥村委会出具结算单据作为我领取报酬的依据。因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二、兴邦公司与鱼桥村委会是承发包关系,作为发包人兴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支持范敬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鱼桥村委会提交意见称:范敬祥是通过其他人介绍,有车队组织自带车辆参加回填土工程,以车队每车拖土次数进行结账,故鱼桥村委会与范敬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兴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同意鱼桥村委会意见。鱼桥村委会与范敬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兴邦公司与鱼桥村委会签订了回填土工程合同,即使鱼桥村委会与范敬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兴邦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雇员自身造成伤害的情况,本案是范敬祥造成他人损害,故兴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被告省电力公司第一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同意兴邦公司的意见,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被告省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同意兴邦公司和省电力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的意见,省电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敬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一、雇佣关系是当事人一方(受雇者)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合同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性。范敬祥承担回填土工程,鱼桥村委会未提供劳动工具,其结算方式是按照每拖一车土,取得结算的票据,凭此票据进行结算,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其与鱼桥村委会不存在人身的从属关系。故范敬祥认为其与鱼桥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兴邦公司与鱼桥村委会、兴邦公司与省电力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省电力公司第一工程公与省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范敬祥的再审请求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敬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琦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