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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九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汪泉,执行董事。被告:汪泉。被告:张建伟。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周国莲,执行董事。被告:周国莲。被告:陆国贵。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汪泉,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诉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均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124)浙泰商银(承)字第(0057150012)号]。协议约定,承兑总金额200万元,保证金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114011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150003)号],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额度人民币250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开具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承兑敞口100万元;2.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到期未能足额归还敞口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承兑协议第5.2条规定计息,即日万分之五);3.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银行系统在到期日当天2014年7月24日曾自动扣款1.570023万元,诉讼期间无还款,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承兑敞口为98.429977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业务的事实;4.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证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承兑金额200万元,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银行业务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银行业务产生的债务及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的事实;6.签发通知书及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以及背书单(票号31300051)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办理承兑业务;7.扣划凭证3份,证明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已经扣划保证金1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1.54万元,加上原有利息,原告实际扣款101.570023万元。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现有证据,涉案承兑汇票几经背书,作为承兑银行的原告亦表示其已依约履行其承兑义务,出票人即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余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原告为涉案承兑汇票所支出的垫付款本息。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共同为上述《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证据充分,该六被告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承兑汇票敞口98.42997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800元,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汪泉、张建伟、金华市陆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国莲、陆国贵、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